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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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琮賢於民國108年4月6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塊厝之友人家中飲用1瓶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至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琮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
11、12頁;本院卷第55、6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
3頁至第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至9頁)、被告查獲地點GOOGLEMAP街景圖3張(見本院卷第39、65、6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03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後案罪質相同、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足見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被告有上開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中一次是因酒後駕車致人重傷害之前案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於入監服刑後,又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駕,足見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本案也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虎尾鎮人車往來較多之道路,此有上開街景圖3張存卷可考,接近中午時段車流量較多,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阿嬤同住、未婚無子女、業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工作不穩定、家中阿嬤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