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伯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伯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伍張、今彩539簽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為累犯」等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同此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至107年12月24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且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與本案同屬賭博案件,是本院參酌其前科素行,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有賭博前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公園內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下注後,復於其住所傳真簽注單予上游組頭,其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持續時間約7月,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何因經營六合彩、台彩539?有無獲利?)因失業才經營,約獲利100,000元上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號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而獲利100,000元,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
5張、今彩539簽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號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