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文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3月9日上午10時│105年10月24日│107年9月9日│││36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194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44號│107年度訴字第993號、│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實│││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1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44號│107年度訴字第993號、│107年度訴字第993號、││決│││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31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附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3號、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