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賴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22日下午
2時30分許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玉郎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9至80、86、8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號;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號)(見警卷第2、5至6頁)等證據足資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詐欺、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不思戒除與毒品之接觸,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值非難;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舉乃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木工及務農維生,收入不一定,先前與父母及2位已成年之女兒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