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原告 林妙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法扶扶助)被告 楊明路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林芥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林妙貞與被告楊明路於民國83年9月17日結婚,原告於
107年4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7年5月22日經法院成立調解離婚,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光陽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價值516,056元(分別為229,818元、45,014元、57,231元、91,946元、92,047元)。
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1,170,306元(分別為473,60
0元、219,117元、477,589元)。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49,109元(活期存款304,11
6元、外匯1,543.37美元以匯率29.1525計算,折合新臺幣44,993元)。
⑤第一銀行存款22,887元。
⑥先鋒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743,982元(4,
306.37歐元折合新臺幣154,932元、20,205.82美元折合新臺幣589,050元)。
⑦國泰世華信託部基金116,610元(4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16,61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369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存款42,584元(分別為31,858元、10,726元)。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1,157元。
④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60,607元(分別為12,016元、348,591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
⑥第一銀行存款29元。
⑦統一大滿貫基金65,800元。
⑧永豐基金18,769元。
⑨臺灣人壽保單價值790,188元(分別為783,383元、4,708元、1,039元、1,058元)。
⑩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712,327元(分別為859,753元、852,57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303,316元。
⑫上市上櫃股票416,676元。
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房屋及基地。
⑭中國人壽保單價值316,313元。
⑵消極財產①房屋貸款14,015,917元。
⒊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4月11日。
⒋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原告勞工退休金80,33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所有權為勞工,為原告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故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先鋒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國泰世華信託部基金部分,原告並無隱匿財產,不應追加入積極財產:原告所有之花費均用以家庭生活開銷或購買子女之保健食品及支應子女補習費等用途,並無被告所稱浪費財產之情事,兩造離婚係肇始於被告先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嗣後再由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不可能在事先預謀與被告離婚之前提下,為減少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名下財產而故意為處分行為。
⒌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房屋及基
地價值應以景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23,801,200元之價值計算。
②被告勞工退休金1,277,954元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無積欠其母 楊錢 雅子300萬元,不應列入被告消
極財產:被告雖提出存摺明細,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存摺明細即能證明二人間存有借貸關係。②被告出售婚前財產臺東市○○街房地所得款項3,296,
045元,非用以清償被告婚後債務,自不應記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3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光陽124CC普通重型機車:00,000元。
②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價值516,056元(分別為229,818元、45,014元、57,231元、91,946元、92,047元)。
③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1,170,306元(分別為473,60
0元、219,117元、477,589元)。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49,109元(活期存款304,11
6元、外匯1,543.37美元以匯率29.1525計算,折合新臺幣44,993元)。
⑤第一銀行存款22,887元。
⑥先鋒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743,982元(4,
306.37歐元折合新臺幣154,932元、20,205.82美元折合新臺幣589,050元)。
⑦國泰世華信託部基金116,610元(4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16,61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369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存款42,584元(分別為31,858元、
10,726元)③安泰商業銀行存款1,157元。
④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60,607元(分別為12,016元、34
8,591元)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
⑥第一銀行存款29元。
⑦統一大滿貫基金65,800元。
⑧永豐基金18,769元。
⑨臺灣人壽保單價值790,188元(分別為783,383元、4,708元、1,039元、1,058元)。
⑩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712,327元(分別為859,753元、852,574元)。
⑪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303,316元。
⑫上市上櫃股票416,676元。
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房屋及基地。
⑭中國人壽保單價值316,313元。
⑵消極財產①房屋貸款14,015,917元。
⒊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4月11日。
⒋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原告勞工退休金80,338元不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
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係以107年
4月11日為準,原告此時未滿60歲,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原告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時,其勞工退休金尚未現實存在,自不屬現存之婚後財產。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先鋒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國泰世華信託部基金部分,原告有隱匿財產而應追加入積極財產之部分:
原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金額
,與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金額及被告所知悉之部分,落差已然高達680餘萬元,於105年至107年間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消失近300萬元不知所蹤,顯見原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情事,或為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資產之情事。
於94年間,原告向被告要求以其之名義共同投資海
內、外基金,被告自94年6月起至105年間陸續匯款予原告投資款共計10,744,000元用以投資基金,上開匯予原告用以購買基金之財產全數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詎料,迄今原告所提就基金部分竟僅有86萬餘元。
原告提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之明細,於10
6年5月4日餘額為414,578元,嗣後竟遭整筆轉帳至不明帳戶,原告當時主觀上是否有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應可以其金流推斷之。
⒌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房屋及基
地價值應以22,360,600元即實價登入之平均價值計算:參酌107年4月新北市房地同棟大樓實價登錄之交易共12筆,其中房地平均每坪單價為51.46(50.4+5
0.1+50.6+52+53.3+50+51.5+52.9+50.3+51.5+51.6+5
3.4)/12=51.47)萬元,停車位平均價格為210.2萬元,以平均交易價計算被告所有之房地價值應僅為22
36.06萬元(以四捨五入計算51.47×39.36+210.2=2236.06)。
②被告勞工退休金1,277,954元,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有積欠其母 楊錢雅子 300萬元,應列入被告消極
財產:於兩造結婚後,被告之母親楊錢雅子分次借貸被告3,412,533元用以投資,故此部分應屬被告之負債,縱認此債務為贈與,亦為被告自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扣除之。
②被告婚前出售臺東市○○街房地所得款項3,296,045
元,係屬婚前財產,用以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該房地為83年6月購買,83年8月登記,然兩造係83年9月結婚,是此部分自屬婚前財產,該房地於104年4月間以330萬出售予訴外人 葉美玉 ,被告以此清償婚姻關係中存續之負債,如兩造購買之新北市房地、轉投資、定存等,故應記入婚姻中所負之債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光陽124CC普通重型機車:0萬元。
②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16,056元(分別為22
9,818元、45,014元、57,231元、91,946元、92,047元)。
③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170,306元(分別為473,600元、219,117元、477,589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49,109元(活期存款304,11
6元、外匯1,543.37美元以匯率29.1525計算,折合新臺幣44,993元)。
⑤第一銀行存款22,887元。
⑥先鋒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743,982元(4,
306.37歐元折合新臺幣154,932元、20,205.82美元折合新臺幣589,050元)。
⑦國泰世華信託部基金116,610元(4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16,61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369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存款42,584元(分別為31,858元、
10,726元)③安泰商業銀行存款1,157元。
④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60,607元(分別為12,016元、34
8,591元)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
⑥第一銀行存款29元。
⑦統一大滿貫基金65,800元。
⑧永豐基金18,769元。
⑨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90,188元(分別為783,38
3元、4,708元、1,039元、1,058元)。⑩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12,327元(分別為859,
753元、852,574元)。⑪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03,316元。
⑫上市上櫃股票416,676元。
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房屋及基地。
⑭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6,313元。
⑵消極財產①房屋貸款14,015,917元。
⒊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4月11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原告勞工退休金80,338元是否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先鋒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國泰世華信託部基金部分,是否有隱匿財產而應追加入積極財產之部分?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房屋及基
地價值應以23,801,200元或22,360,600元計算?②被告勞工退休金1,277,954元是否應列入被告積極財
產?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有無積欠其母楊錢雅子30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
告消極財產?②被告婚前出售臺東市○○街房地所得款項3,296,045
元,是否為婚後債務而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於婚姻期間並未特別約定
夫妻財產制度,故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07年5月22日經法院成立調解離婚,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離婚案件起訴之日即107年4月11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㈢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之財產:
原告之積極財產為光陽124CC普通重型機車3萬元、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16,056元(分別為229,818元、45,014元、57,231元、91,946元、92,047元)、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170,306元(分別為473,600元、219,117元、477,5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49,109元(活期存款304,116元、外匯1,543.37美元以匯率29.1525計算,折合新臺幣44,993元)、第一銀行存款22,887元、先鋒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743,982元(4,306.37歐元折合新臺幣154,932元、20,205.82美元折合新臺幣589,050元)、國泰世華信託部基金116,61
0元(4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16,610元),有機車行照、臺灣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先鋒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⒉被告之財產:
被告之積極財產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369元、台新商業銀行存款42,584元(分別為31,858元、10,726元)、安泰商業銀行存款1,157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60,607元(分別為12,016元、348,59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第一銀行存款29元、統一大滿貫基金65,800元、永豐基金18,769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90,188元(分別為783,383元、4,708元、1,039元、1,058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12,327元(分別為859,753元、852,57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03,316元、上市上櫃股票416,676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房屋及基地、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6,313元,消極財產為房屋貸款14,015,917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單、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安泰銀行存款證明書、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帳戶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證明書、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款證明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對帳單、永豐投信系列基金投資對張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台壽字第1080007023號函及所附之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0496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108)三法字第01565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保結投字第1080023336號及所附之客戶餘額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中壽契字第1090000128號函及所附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㈣兩造爭執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勞工退休金80,338元是否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
按依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80,338元,業已提撥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先鋒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國泰世華信託部基金部分,是否有隱匿財產而應追加入積極財產之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4月11日間,提款
共計14,950,890元,其中包含被告陸續給予原告投資之10,744,000元,原告應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投資款項10,744,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投資資料、相關書面為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委請原告投資,及原告有故意隱匿被告投資款項等情。再查,原告有提領前開金額,有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資料及支出明細、第一銀行存款資料及支出明細、先鋒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資料、原告基金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提款金額非低,然查,原告辯稱:該款項用於購買全家保健食品、旅遊費用,還有購買華東街房屋的裝潢、家具支出等語,參以購入新房時,亦會增加多筆家具、裝潢等開銷,衡情花費非低,而生活之花費係涉及個人之消費習慣,輔以被告陳稱原告曾多次旅遊,開銷非低,而提領金額除涉及家用,生活中金錢之用途亦甚廣,而被告所稱該金額係用以投資,然投資亦非穩賺不賠,再審酌原告提款之期間長達2年餘,並非短期、單筆將款項全然提出,原告是否於10
5年間,即預見兩造將有離婚訴訟,而以長達兩年之時間,為隱匿財產之行為,仍屬可疑,則原告雖長時間提領款項,然上開款項用途可能性甚多,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有隱匿財產等情。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瑞興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大筆不明匯款,涉及隱匿款項云云,然查,原告陳稱:上開帳戶分別為 謝淑琴 、黃咨諭所有,謝淑琴為旅行社員工,款項作為旅費之用,黃咨諭為長庚生技公司員工,款項作為購買保健食品使用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觀諸該匯款金額,合乎旅費、保健食品之消費額,且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作為隱匿財產之用,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隱匿財產等情。
⑶至被告主張:此部分款項金額甚鉅,原告涉及浪費財產
,如無從認定其隱匿財產,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云云。然查,花費金額係屬個人之消費習慣,此既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其為相關之支出,亦屬個人之決定,尚難認定係構成浪費之虞,自難認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房屋及基地(
下稱華東街房地)價值應以23,801,200元或22,360,600元計算?兩造合意以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為鑑定單位,經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華東街房地價值為鑑定,經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其鑑定結果,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108年8月6日108景估字第0038號函及所附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以該不動產估價書係基於專業,就建物外觀、維護情形、產權狀況為評估,被告雖稱應以該處實價登錄之平均價格為計算,然依被告提出之數額,顯見實價登錄亦有價格之高低起伏,尚難以平均價格即遽認華東街房地之價額;被告雖提出另案之華東街房地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17日,與本案之基準日不同,故本件應以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專業鑑定結果較屬可採,認華東街房地之價值應為鑑定結果認定之23,801,200元。
⒋被告勞工退休金1,277,954元是否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按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已如前述,查,被告之勞工退休金1,277,954元,業已提撥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⒌被告有無積欠其母楊錢雅子30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告消
極財產?⑴父母子女間,除需負擔基本之扶養義務外,並無義務給
予額外之金錢款項。經查,被告主張積欠其母楊錢雅子
300萬元,並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依匯款之金額顯示,楊錢雅子共轉帳匯款3,412,533元予被告,則被告主張楊錢雅子給付之3,412,533元為借貸款項,應非全然無據。參以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楊錢雅子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主張前開款項為借款,堪已採信。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爭點整理時,主張尚有300萬元未
清償之借款(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第307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清償其他款項,則此部分款項應以300萬元計算,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⒍被告婚前出售臺東市○○街房地(下稱臺東房地)所得款
項3,296,045元,是否為婚後債務而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被告固主張其婚前所購臺東房地於婚後出售所得款項3,296,045元,用以購買婚後之定存、轉投資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云云。查:
⑴臺東房地係被告於83年6月購買,83年8月登記,有臺
東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臺東房地自屬婚前財產。被告於104年4月間出售臺東房地予葉美玉,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售臺東房地,所得為3,296,045元。參以被告於婚前即購入上開房屋,原告對於該土地之增值並無貢獻,該款項係屬婚前財產無誤。
⑵關於該出售臺東房地之款項,是否如被告所述,用以清
償婚後債務,仍須由被告證明該款項是否係以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或用以清償特定之債務。然查,被告所稱轉換為定存之1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25頁),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業已查無該定存100萬元之款項,另被告所稱定存解約後金額,及其餘轉投資、用於買房等費用,實則已與被告婚後帳戶內金額混同,現亦無從證明尚存在,則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出售婚前財產所餘之款項,用於清償何婚後特定債務,或已轉化為特定之財產形式(如定存、投資)並保存至今,是該價金與被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或已花用完畢,尚無法單獨列計而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尚有該3,296,045元之價金存在,或用以清償何種特定債務,則其主張應將該款項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之積極
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婚後財產為3,029,288元(計算式:30,000+516,056+1,170,306+349,109+22,887+743,982+116,610+80,338=3,029,288),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095,472元(計算式:4,369+42,584+1,157+360,607+100+29+65,800+18,769+790,188+1,712,327+303,316+416,
676+23,801,200+316,313+1,277,954-14,015,917-3,000,000=12,095,472),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9,066,18
4元(計算式:12,095,472-3,029,288=9,066,184),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33,09
2元(計算式:9,066,184÷2=4,533,09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剩餘財產部分,依主文第二項,宣告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采錡附表一:原告林妙貞婚後積極財產┌──┬─────┬──────────┬───────┐│編號│類型│明細│金額(新臺幣)│├──┼─────┼──────────┼───────┤│1│動產│光陽124CC普通重型機│30,000元│││(機車)│車(出廠年月2016.09│││││)││├──┼─────┼──────────┼───────┤│2│保險│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516,056元││││0000000000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29,81│││││8元││││├──────────┤││││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014元││││├──────────┤││││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7│││││,231元││││├──────────┤││││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萬象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1│││││,946元││││├──────────┤││││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萬象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2│││││,047元││├──┼─────┼──────────┼───────┤│3│保險│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1,170,306元││││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73,600元││││├──────────┤││││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9,117元││││├──────────┤││││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77,589元││├──┼─────┼──────────┼───────┤│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49,109元││││合計共349,109元【計│││││算式:活期存款304,11│││││6元+(外匯1,543.37│││││美元以匯率29.1525計│││││算,折合新臺幣44,993│││││元)=304,116+44,99│││││3=349,109元】││├──┼─────┼──────────┼───────┤│5│存款│第一銀行存款│22,887元│├──┼─────┼──────────┼───────┤│6│基金│先鋒證券投資顧問股份│743,982元││││有限公司基金743,982│││││元【計算式:(4,306.│││││37歐元折合新臺幣154,│││││932元)+(20,205.82│││││美元折合新臺幣589,│││││050元)=743,982元││├──┼─────┼──────────┼───────┤│7│基金│國泰世華信託部基金│116,610元││││(4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16,610元)。││├──┼─────┼──────────┼───────┤│8│退休金│勞工退休金│80,338元│││││││││││├──┴─────┼──────────┴───────┤│合計│3,029,288元│└────────┴──────────────────┘附表二:被告楊明路婚後積極財產┌──┬────┬───────────┬───────┐│編號│類型│明細│金額(新臺幣)│├──┼────┼───────────┼───────┤│1│存款│中國信託銀行│4,369元││││(帳號:000-00000-0000│││││)││├──┼────┼───────────┼───────┤│2│存款│台新銀行帳號:2079-10│31,858元││││-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2079-10│10,726元││││-0000000-0││├──┼────┼───────────┼───────┤│3│存款│安泰商業銀行│1,157元││││(帳號:00000-000000│││││-300)││├──┼────┼───────────┼───────┤│4│存款│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23-│12,016元││││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23│348,591元││││-00-000000││├──┼────┼───────────┼───────┤│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100元││││0-00-000000-0)│││││││├──┼────┼───────────┼───────┤│6│存款│第一銀行(帳號:192502│29元││││05194)││├──┼────┼───────────┼───────┤│7│基金│統一大滿貫基金│65,800元│├──┼────┼───────────┼───────┤│8│基金│永豐基金(戶號:60464│18,769元││││)││├──┼────┼───────────┼───────┤│9│保險│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783,383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4,708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1,039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1,058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保險│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859,753元││││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852,574元││││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303,316元││││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股票│(集保帳號:Z000000000│416,676元││││)【幸福市值4548元+聲│││││寶市值5419元+中鋼市值│││││49584元+東和鋼鐵市值│││││10190元+茂矽市值152│││││元+宏碁6347元+中工市│││││值24406元+開發金市值│││││204047元+元大MSCI金融│││││市值33840元+富邦金市│││││值51000元+富邦特市值│││││17253元+大亞市值6777│││││元+正隆市值2647元+華│││││榮市值565元】││├──┼────┼───────────┼───────┤│13│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華│23,801,200元││││東街278號23樓之房屋及│││││基地││├──┼────┼───────────┼───────┤│14│保險│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5│316,313元││││75保單價值準備金││├──┼────┼───────────┼───────┤│15│退休金│勞工退休金│1,277,954│├──┴────┼───────────┴───────┤│合計│29,111,389元│└───────┴───────────────────┘附表三:被告楊明路婚後消極財產┌──┬────┬───────────┬───────┐│編號│類型│明細│金額(新臺幣)│├──┼────┼───────────┼───────┤│1│房屋貸款│編號:0000-0000-00│14,015,917元││││-00009││├──┼────┼───────────┼───────┤│2│借款│積欠其母之款項│3,000,000元││││││├──┴────┼───────────┴───────┤│合計│17,015,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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