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 聲請人即被告 元和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聲請人即被告 莊惇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原告 趙綵柔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零五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免原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片面引用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並保障被告(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防禦權,而有聽取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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