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103年2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王瑞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同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王瑞賢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元培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94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