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
3年7月7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火自民國102年9月27日22時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漁市場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途經同市○○路建台高中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張勝火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猶駕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員警於102年
9月27日20時至24時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而於23時12分在苗栗市○○路建台高中前執行路檢,攔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告向警方坦承有喝酒,並經實施酒測等情,經員警同年月28日所製之職務報告記載明確,又證人 湯明墪 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被告經過我們的路檢點,於是我攔下被告,那時我先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才問他有沒有喝酒,我執行勤務時,對經攔檢下來的人,會先跟他們聊天,以聞聞看他們有沒有酒味,確認有酒味之後才會問有沒有喝酒,不會第一件事就問有沒有喝酒,如果是攔檢機車騎士的情形,他們又喝啤酒的話,通常跟他們講個2、3句話就可以判斷有沒有喝酒,因為啤酒的味道是比較可以揮發的出來,我問了幾句話,沒有聞到酒氣,我不會再問有沒有喝酒,沒有這個可能,另外本件職務報告都是我自己製作的,我承辦的每個酒駕案件,我都會製作職務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37頁),是於被告坦承其有酒駕之情前,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已從攔檢後與被告之對話間先聞得酒氣,始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則被告坦承其酒駕前,員警即已非無根據得合理懷疑推認本件被告於斯時已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因而被告經警詢問是否有喝酒,而表示坦承前,被告之犯行即屬已發覺。是本件被告雖於攔檢時供稱其有於駕駛前飲酒,尚與自首之要件有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於審理時稱對於本件已不復印象,是其僅能回答執行勤務的標準作業流程,並無法還原事件之真實經過,而真正的事件經過歷程應以本件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為準等語,固非無見,然據本件證人湯明墪於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並非僅單純陳述其標準作業之要點及規範,尚有就其個人執行酒駕勤務及其所處理之經驗為詳細陳述,始據以明確答稱其並無可能於未聞到酒氣前即詢問是否有喝酒等語,是其證述,已非僅敘述酒駕值勤之標準作業流程。此外,據證人湯明墪證稱其每件承辦之酒駕案件都會製作之報告等語,則其所製作之報告應屬就承辦案件所為例行性之職務報告,就查獲之過程為概要之記載,未就個案之查獲細節均為詳細之描述,亦非難以想像,而該職務報告未論述之細節部分,已由該製作人即上開證人湯明墪到庭證述為更詳盡之描述及補充,業如前述,尚難以職務報告未載明員警先對被告進行一般問話,聞得酒氣後始詢問是否喝酒等節,即逕認員警當日並非先聞得酒氣而發覺被告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審認被告有自首情形,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有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籍資料)、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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