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眞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眞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潘真寶 」均應更正為「潘眞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25鄰」應更正為「28鄰」),證據名稱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被告潘真寶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真寶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7時至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8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4分許,途經苗栗縣○○鄉○○○道路鶴岡口段,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真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文彰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