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彭瑞容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其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補報債權雖未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惟其對於是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仍應負證明之責。債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其補報債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前申報債權,今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始補報債權(見本院卷第214頁),又未能提出伊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補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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