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張議軒 代理人 張周裕 相對人 張國南 相對人 張岸 經相對人 張予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國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國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張岸經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岸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予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予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司移調字第50號(原訴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成立民事上調解,依前揭調解筆錄上所載,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即相對人張國南、張岸經、張予騰及聲請人各1/4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63元(已退還裁判費5,727元)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10,200元,相對人張國南、張岸經、張予騰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6元【(2,683+10,200)×1/4=3,2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