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6號、第31336號、第31356號、第3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 黃堃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3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 宋國祥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00元得手;另其見該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欲竊取該車,不慎撞擊後方宋國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林峻鴻隨即下車逃離而不遂。
㈢於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李玫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300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旁巷內,見 李培芬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2,770元、AppleIPAD平板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堃翊、宋國祥、李培芬,被害人李玫儀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為100至2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為300餘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為300元,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堃翊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國祥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玫儀(未提告)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3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培芬
犯罪事實欄㈣
新臺幣2,770元、AppleIPAD平板1臺(價值約1萬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七十元及AppleIPAD平板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