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伊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不得、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3條規定,基本上無須訊問被告,法院即得為判決,則倘若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或悔過之目的,並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悖離。是被告雖未於偵查(經傳未到)、審理中(簡易判決)到庭陳述,然已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償提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姓名 鄭伊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或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7樓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熊依忠 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嗣熊依忠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經熊依忠主動供出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甲○○所無償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就其該次無償轉讓原因與過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熊依忠於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調取票聲請案情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人熊依忠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熊依忠已為成年男子,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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