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怜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鄭婷方 告訴被告賴怜陵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竹村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機車專用道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偏入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左迴轉,又往右偏駛,致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見狀閃煞,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疼痛、左側手肘挫傷疼痛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第18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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