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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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永騰選任辯護人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區永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且將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一、二,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及同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APP軟體遊戲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遊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
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之APP軟體遊戲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就附表一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2、8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5、7、9、10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6、11至17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8、11至17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及同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第1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7、9、10所示各次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4、5、7、9、10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6、11至17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就其所為前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盜刷被害人 黃宇涵 所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xxxx0000號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⒏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就附表二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5、7、8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⒋就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及同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審訴卷第37頁、第1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就其所為前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盜刷被害人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xxxx0000號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⒏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持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經被害人表示盜刷金額都由銀行承擔,其無任何損失,不請求賠償,並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59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 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2銀行達成和解,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訴卷第114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向渠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盜刷被害人所有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1727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已分別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以16萬3166元、14萬7961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分別向渠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見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尚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2銀行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7、9、10、如附表二編號2、3、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yuhan」之署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4頁、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7、9、10、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因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一(盜刷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xxxx0000號信用卡)┌─┬──────┬─────────┬─────┬─────┬──┬────┐│編│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偽造之署押│金額│消費│證據頁碼││號│││及數量│(新臺幣)│用途││├─┼──────┼─────────┼─────┼─────┼──┼────┤│1│105年11月23│王牌日新大戲院股份│無(免簽名│370元│買電│偵字卷第│││日上午9時45│有限公司(址設臺北│交易)││影票│28頁│││分許│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87號)│││││├─┼──────┼─────────┼─────┼─────┼──┼────┤│2│105年11月23│誠品武昌店(址設臺│無(免簽名│180元│餐飲│同上│││日上午11時50│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交易)││消費││││分許│段77號)│││││├─┼──────┼─────────┼─────┼─────┼──┼────┤│3│105年11月23│保和企業有限公司(│無(免簽名│1380元│購物│同上│││日中午12時23│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西│交易)││││││分許│寧南路36之27號)│││││├─┼──────┼─────────┼─────┼─────┼──┼────┤│4│105年11月23│SEIKO精工-西門旗│「yuhan」│1萬1400元│購物│偵字卷第│││日中午12時45│艦店(址設臺北市萬│署名壹枚│││29頁│││華區西寧南路121號1││││││││樓)│││││├─┼──────┼─────────┼─────┼─────┼──┼────┤│5│105年11月23│誠品西門店(址設臺│「yuhan」│2萬2460元│購物│偵字卷第│││日下午2時45│北市萬華區峨嵋街52│署名壹枚│││32頁│││分許│號)│││││├─┼──────┼─────────┼─────┼─────┼──┼────┤│6│105年11月24│ITUNES.COM/BILL│無(網路交│600元│購買│偵字卷第│││日上午7時50││易無實體簽││遊戲│28頁│││分許││單)││點數││├─┼──────┼─────────┼─────┼─────┼──┼────┤│7│105年11月24│華克電腦-六店營業│「yuhan」│5萬7000元│購物│偵字卷第│││日中午12時35│所(址設臺北市中正│署名壹枚│││30頁││││區八德路1段92號)│││││├─┼──────┼─────────┼─────┼─────┼──┼────┤│8│105年11月25│統一星 巴克 -基湖門│無(免簽名│200元│餐飲│偵字卷第│││日上午11時45│市(址設臺北市內湖│交易)││消費│28頁││││區基湖路25號)│││││├─┼──────┼─────────┼─────┼─────┼──┼────┤│9│105年11月25│原價屋電腦(址設臺│「yuhan」│1萬1100元│購物│偵字卷第│││日下午3時32│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署名壹枚│││33頁│││分許│段96號)│││││├─┼──────┼─────────┼─────┼─────┼──┼────┤│10│105年11月25│ 秉毅 科技-八德旗艦│「yuhan」│3萬5900元│購物│偵字卷第│││日下午4 時許 │店(址設臺北市中正│署名壹枚│││31頁││││區八德路1段號)│││││├─┼──────┼─────────┼─────┼─────┼──┼────┤│11│105年11月25│WWW.STEAMPOWE.COM│無(網路交│2940元│購買│偵字卷第│││日晚間6時5││易無實體簽││遊戲│28頁│││分許││單)││點數││├─┼──────┼─────────┼─────┼─────┼──┼────┤│12│105年11月25│STEAMGAMES.COM│無(網路交│839元│同上│同上│││日晚間6時53││易無實體簽││││││分許││單)││││├─┼──────┼─────────┼─────┼─────┼──┼────┤│13│105年11月29│WWW.STEAMPOWE.COM│無(網路交│1162元│同上│同上│││日中午12時49││易無實體簽││││││分許││單)││││├─┼──────┼─────────┼─────┼─────┼──┼────┤│14│105年11月29│STEAMGAMES.COM│無(網路交│2070元│同上│同上│││日下午1時7││易無實體簽││││││分許││單)││││├─┼──────┼─────────┼─────┼─────┼──┼────┤│15│105年11月29│ITUNES.COM/BILL│無(網路交│300元│同上│同上│││日晚間7時49││易無實體簽││││││分許││單)││││├─┼──────┼─────────┼─────┼─────┼──┼────┤│16│105年11月29│ITUNES.COM/BILL│無(網路交│600元│同上│同上│││日晚間7時54││易無實體簽││││││分許││單)││││├─┼──────┼─────────┼─────┼─────┼──┼────┤│17│105年12月7│ITUNES.COM/BILL│無(網路交│60元│同上│同上│││日下午3時許││易無實體簽││││││││單)││││├─┴──────┴─────────┴─────┴─────┴──┴────┤│合計:14萬8561元│└──────────────────────────────────────┘附表二(盜刷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xxxx0000號信用卡)┌─┬──────┬─────────┬─────┬─────┬──┬────┐│編│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偽造之署押│金額│消費│證據頁碼││號│││及數量│(新臺幣)│用途││├─┼──────┼─────────┼─────┼─────┼──┼────┤│1│105年12月12│黑武士餐坊(址設臺│無(簽單滅│4440元│餐飲│偵字卷第│││日晚間11時38│北市大安區東豐街65│失,無積極││消費│54頁、第│││分許│號)│證據證明有│││103頁、│││││偽造署押)│││第116頁│├─┼──────┼─────────┼─────┼─────┼──┼────┤│2│105年12月14│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數│「yuhan」│7萬7000元│購買│偵字卷第│││日晚間6時22│位館(址設臺北市中│署名壹枚││手機│106頁││││正區八德路1段29號│││商品│││││)│││││├─┼──────┼─────────┼─────┼─────┼──┼────┤│3│105年12月14│秉毅科技(址設臺北│「yuhan」│3萬8955元│購買│偵字卷第│││日晚間6時46│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署名壹枚││手機│104頁│││分許│90號)│││商品││├─┼──────┼─────────┼─────┼─────┼──┼────┤│4│105年12月15│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數│「yuhan」│3萬7638元│購買│偵字卷第│││日晚間6時8│位館(址設臺北市中│署名壹枚│手機│106頁│││分許│正區八德路1段29號│││商品│││││)│││││├─┼──────┼─────────┼─────┼─────┼──┼────┤│5│105年12月16│誠品武昌店(址設臺│無(免簽名│1513元│購物│偵字卷第│││日下午4時38│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交易)│││105頁│││分許│段77號B1~5樓)│││││├─┼──────┼─────────┼─────┼─────┼──┼────┤│6│105年12月17│統一星巴克-新店門│無(免簽名│220元│餐飲│偵字卷第│││日上午8時43│市(址設新北市新店│署名壹枚││消費│105頁│││分許│區北新路1段305號)│││││││││││││├─┼──────┼─────────┼─────┼─────┼──┼────┤│7│105年12月17│新光三越信義店(址│無(免簽名│500元│購物│偵字卷第│││日晚間9時16│設臺北市信義區松壽│交易)│││104頁│││分許│路11號)│││││├─┼──────┼─────────┼─────┼─────┼──┼────┤│8│105年12月17│同上│無(免簽名│2900元│購物│偵字卷第│││日晚間9時27││交易)│││103頁│││分許││││││├─┼──────┼─────────┼─────┼─────┼──┼────┤│9│105年12月18│JASONSMARK(址設│無(交易失│1萬8800元│購物│偵字卷第│││日下午3時35│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敗)│(交易失敗││54頁│││分許│45號B1樓之1)││而未遂)│││├─┼──────┼─────────┼─────┼─────┼──┼────┤│10│105年12月18│新光三越信義店(址│無(交易失│2900元(交│購物│偵字卷第│││日下午4時27│設臺北市信義區松壽│敗)│易失敗而未││54頁│││分許│路11號)││遂)│││├─┴──────┴─────────┴─────┴─────┴──┴────┤│合計:16萬3166元│└──────────────────────────────────────┘附表三㈠區永騰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餘款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區永騰應給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
佰陸拾壹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餘款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48號被告區永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永騰與黃宇涵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5年8月20日離婚,黃宇涵將其所有之卡號00000000xxxx0000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0000號(詳卷)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遺留在區永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住處而未取回,詎區永騰取得黃宇涵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黃宇涵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冒用黃宇涵之名義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誤信區永騰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區永騰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4、5、7、9、10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黃宇涵之英文名字「yuhan」,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前揭商家而行使之,區永騰以此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1,727元之商品(另其中2筆未完成交易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黃宇涵、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商家之權益。嗣因黃宇涵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簡訊及黃宇涵之母親收到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發現上開信用卡遭到盜刷,經黃宇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區永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曾於如附表一、二│││查中之供述│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黃宇涵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經被││││害人黃宇涵同意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黃宇涵於警│⑴證人黃宇涵並未同意被告│││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使用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⑵證人黃宇涵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即中國信託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行安全控管科專員 蕭森元 │、地點,盜刷被害人黃宇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事實。│├──┼───────────┼────────────┤│4│⑴告訴代理人即玉山銀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信用卡事業處信用風管│、地點,盜刷被害人黃宇涵│││部助理襄理 張剛維 於警│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詢時之指述│實。│││⑵告訴代理人 林泰均 於偵││││查中之指述││││││├──┼───────────┼────────────┤│5│⑴被害人黃宇涵簽署之聲│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明書1紙(106偵139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⑵冒用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4││││、54-55頁)││││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5-18頁)││││⑷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偵││││卷第19-20、56-59、10││││3-106頁)││││││││││├──┼───────────┼────────────┤│6│⑴被害人黃宇涵簽署之切│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結書1紙(偵卷第27頁││││)││││⑵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卷第28││││頁)││││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4張││││(偵卷第29-33頁)││││││└──┴───────────┴────────────┘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3、6、8、11至1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4、5、7、9、10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4、5、7、9、10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盜刷信用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17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yuhan」署名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刷卡號00000000xxxx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編號│時間│地點│商家名稱│消費金額│有無偽簽│││││││簽帳單││││││││├───┼─────┼──────┼─────┼─────┼────┤│1│105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黑武士餐坊│4,440元│詳107.6.│││12日晚上11│東豐街65號│││15公務電│││時38分許││││話記錄│││││││││││││││├───┼─────┼──────┼─────┼─────┼────┤│2│105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蔡家國際有│7萬7,000元│偽簽「yu│││14日晚上6│八德路1段29│限公司數位││han」│││時22分許│號│館│││││││││││││││││├───┼─────┼──────┼─────┼─────┼────┤│3│105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秉毅科技(│3萬8,955元│偽簽「yu│││14日晚上6│八德路1段90│八德旗艦店││han」│││時46分許│號│)│││││││││││││││││├───┼─────┼──────┼─────┼─────┼────┤│4│105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蔡家國際有│3萬7,638元│偽簽「yu│││15日晚上6│八德路1段29│限公司數位││han」│││時8分許│號│館│││││││││││││││││├───┼─────┼──────┼─────┼─────┼────┤│5│105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誠品武昌店│1,513元│免簽名│││16日下午4│武昌街2段77││││││時38分許│號B1~5樓││││││││││││││││││├───┼─────┼──────┼─────┼─────┼────┤│6│105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統一星巴克│220元│免簽名│││17日上午8│北新路1段305│-新店門市│││││時43分許│號││││││││││││││││││├───┼─────┼──────┼─────┼─────┼────┤│7│105年12月│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500元│免簽名│││17日晚上9│松壽路11號│信義店│││││時16分許│││││││││││││││││││├───┼─────┼──────┼─────┼─────┼────┤│8│105年12月│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2,900元│免簽名│││17日晚上9│松壽路11號│信義店│││││時27分許│││││││││││││││││││├───┼─────┼──────┼─────┼─────┼────┤│9│105年12月│臺北市信義區│JASONS│1萬8,800元│交易失敗│││18日下午3│市府路45號B1│MARK│││││時35分許│樓之1││││││││││││││││││├───┼─────┼──────┼─────┼─────┼────┤│10│105年12月│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2,900元│交易失敗│││18日下午4│松壽路11號│信義店│││││時27分許│││││││││││││││││││├───┴─────┴──────┴─────┴─────┴────┤│合計:16萬3,166元│└─────────────────────────────────┘附表二:被告盜刷卡號00000000xxxx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時間│地點│商家名稱│消費金額│有無偽簽│├───┼─────┼──────┼─────┼─────┼────┤│1│105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王牌日新大│370元│免簽名│││23日上午9│武昌街2段87│戲院股份有│││││時45分許│號│限公司│││││││││││││││││├───┼─────┼──────┼─────┼─────┼────┤│2│105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誠品武昌店│180元│免簽名│││23日上午11│武昌街2段77││││││時50分許│號││││││││││││││││││├───┼─────┼──────┼─────┼─────┼────┤│3│105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保和企業有│1,380元│免簽名│││23日中午12│西寧南路36之│限公司│││││時23分許│27號││││││││││││││││││├───┼─────┼──────┼─────┼─────┼────┤│4│105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SEIKO精工-│1萬1,400元│偽簽「yu│││23日中午12│西寧南路121│西門旗艦店││han」│││時45分許│號1樓││││││││││││││││││├───┼─────┼──────┼─────┼─────┼────┤│5│105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誠品西門店│2萬2,460元│偽簽「yu│││23日下午2│峨眉街52號│││han」│││時45分許│││││││││││││││││││├───┼─────┼──────┼─────┼─────┼────┤│6│105年11月│國外網路交易│ITUNES.COM│600元│免簽名│││24日上午7││/BILL│││││時50分許│││││││││││││││││││├───┼─────┼──────┼─────┼─────┼────┤│7│105年11月│臺北市中正區│華克電腦-│5萬7,000元│偽簽「yu│││24日中午12│八德路1段92│六店營業所││han」│││時35分許│號││││││││││││││││││├───┼─────┼──────┼─────┼─────┼────┤│8│105年11月│臺北市內湖區│統一星巴克│200元│免簽名│││25日上午11│基湖路25號│-基湖門市│││││時45分許│││││││││││││││││││├───┼─────┼──────┼─────┼─────┼────┤│9│105年11月│臺北市八德路│原價屋電腦│1萬1,100元│偽簽「yu│││25日下午3│1段96號│-八德一店││han」│││時32分許│││││││││││││││││││├───┼─────┼──────┼─────┼─────┼────┤│10│105年11月│臺北市八德路│秉毅科技-│3萬5,900元│偽簽「yu│││25日下午4│1段90號│八德旗艦店││han」│││時許││││││││││││├───┼─────┼──────┼─────┼─────┼────┤│11│105年11月│國外網路交易│WWW.STEAM│2,940元│免簽名│││25日晚上6││POWE.COM│││││時5分許│││││││││││││││││││├───┼─────┼──────┼─────┼─────┼────┤│12│105年11月│國外網路交易│STEAMGA│839元│免簽名│││25日晚上6││MES.COM│││││時53分許│││││││││││││││││││├───┼─────┼──────┼─────┼─────┼────┤│13│105年11月│國外網路交易│WWW.STEAMP│1,162元│免簽名│││29日中午12││OWE.COM│││││時49分許│││││││││││││││││││├───┼─────┼──────┼─────┼─────┼────┤│14│105年11月│國外網路交易│STEAMGAMES│2,070元│免簽名│││29日下午1││.COM│││││時7分許│││││││││││││││││││├───┼─────┼──────┼─────┼─────┼────┤│15│105年11月│國外網路交易│ITUNES.COM│300元│免簽名│││29日晚上7││/BILL│││││時49分許│││││││││││││││││││├───┼─────┼──────┼─────┼─────┼────┤│16│105年11月│國外網路交易│ITUNES.COM│600元│免簽名│││29日晚上7││/BILL│││││時54分許│││││││││││││││││││├───┼─────┼──────┼─────┼─────┼────┤│17│105年12月7│國外網路交易│ITUNES.COM│60元│免簽名│││日下午3時││/BILL│││││許││││││││││││├───┴─────┴──────┴─────┴─────┴────┤│合計:14萬8,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