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瀚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瀚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瀚浩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3時20分許,駕駛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外側直行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段140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最外側之右轉車道,即貿然從直行車道右轉駛入四川路2段140巷,適其同向右方有騎乘腳踏車之 阮氏霞 正沿四川路2段右轉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江瀚浩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遂與阮氏霞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阮氏霞隨即人、車倒地並遭聯結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右腳,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致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江瀚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明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瀚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7至20、24至2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最外側之右轉車道,即貿然從直行車道右轉駛入四川路2段140巷,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與同向由告訴人阮氏霞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碾壓告訴人腳部,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告訴人阮氏霞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右足壓砸傷,並因此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氏霞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聯結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保險理賠),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約616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