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洲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漢洲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復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適無機車駕駛執照之 林柏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而與吳漢洲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柏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侯群、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又吳漢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林柏佑遂於103年3月9日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漢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背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10
2年12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54頁)。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貿然闖越紅燈,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未為告訴人接受,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 高芝慧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林柏佑因本件車禍,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拍攝X光後,發現被害人尚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雖接受後位頸椎減壓與內固定置入手術,為醫囑表示「該固定支架需終身置入,不得取出」,被害人將終身無法自由轉動頭部等情,請斟酌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就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該院表示:病患(即林柏佑)目前恢復良好,無明顯後遺症,有治癒之可能,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顯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所受「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