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日盛圖書有限公司代表人 牛山修一 告訴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被告 吳誌長
蔡育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盛圖書有限公司以被告吳誌長、蔡育英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以10
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267號處分書於103年5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0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黃焉珽 、黃慶應之證述、ACG網路書店之網頁資料、被告吳誌長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寄送之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上開背信犯行,並辯稱:ACG網路書店乃被告蔡育英所經營,與被告吳誌長無涉,且被告吳誌長縱使有違反競業約定,亦屬民事上之紛爭,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吳誌長受聲請人委任之事項包括為聲請人經營網路書店,為實際參與負責經營公司網路書店之直接負責人,被告吳誌長與被告蔡育英共同經營ACG網站,乃違背任務在職期間根本無心且未經營聲請人委任其經營之公司網站等語;然綜觀全卷,並未見被告吳誌長經聲請人授權經營聲請人網路書店網站之相關資料,是以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指訴,即認被告吳誌長係為聲請人公司網路書店之負責人。準此,縱然「被告吳誌長私設及經營網站」一節屬實,其所為雖違背與聲請人公司所訂立聘僱合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仍難認其此行為即屬違背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而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㈡更進步言,本件被告吳誌長固從自己家中寄發電子郵件至聲
請人公司中被告吳誌長的電子郵件信箱下單,被告吳誌長再以聲請人公司電子信箱轉寄訂單至日本;然價格方面,據告訴代理人胡盈州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跟你們訂書的價格,跟一般客戶有何不同?)價格一樣」等語(見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6頁),足認被告吳誌長係以聲請人公司出售書籍予一般客戶之同一價格販售予被告蔡育英,則就聲請人公司營收而言,並未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吳誌長有何背信犯行。
㈢而被告吳誌長既未犯背信犯行,被告蔡育英自無與被告吳誌長共犯背信罪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而以刑法背信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既均已述及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犯嫌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