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聘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聘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聘源於民國103年3月4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莒光路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劉少霖 正緩步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在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行人穿越道上,蔡聘源見狀閃避不及,隨即擦撞劉少霖,劉少霖旋即倒地,致劉少霖受有左小腿擦傷、鼻樑撕裂傷2公分長、人中穿透撕裂傷2公分、左上牙齦撕裂傷3公分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返家後,迄至同月7日早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因昏迷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仍於103年3月8日晚上8時1分許,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併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少霖之女 楊黃金蘭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聘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黃金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黃敏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 蔡莉泓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病歷0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少霖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顱內出血與數處挫裂傷,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劉少霖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濕潤無缺陷、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使被害人死亡,業經證人證人蔡莉泓證述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故就上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陳稱:不清楚肇事經過,有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3年3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382號卷第22頁、第33頁),顯見被告未立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發覺被告為肇事人並告知被告車禍經過,是本件被告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無於案發後向探望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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