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預留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上訴人 程水松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蓮
林富美 陳肇發 陳肇英 鄭夙芬 鄭怡君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霞 陳淑錦 陳肇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被上訴人 陳肇崇
陳肇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大江 於民國75年6月4日以其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胡以婷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期為76年6月2日。上訴人於78年8月18日與陳大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2億1,353萬4,750元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由上訴人預留價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預留款),作為陳大江負責解決系爭抵押權之清償專款,多退少補,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後,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訴請胡以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確定,並於94年7月4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系爭預留款屬價金之一部,陳大江(及其繼承人)於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屬清償期之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經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應認系爭預留款之清償期於斯時屆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預留款本息予被上訴人全體,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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