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2時19分許」更正為「2時1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㈢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33張(見警卷第33-4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俊賢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其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某案外人(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6年8月17日東檢德月106毒偵261字第13375號函、該局同年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6002443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5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該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0只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均為供其分次施用毒品之用(見偵卷第16-17頁),因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驗餘淨重│所有人│袋上編號│實驗室編號│├──┼─────┼──┼────┼───┼────┼─────┤│1│甲基安非他│1包│3.1195公│李俊賢│1│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2│甲基安非他│1包│0.7719公│同上│2│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3│甲基安非他│1包│3.1613公│同上│3│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4│甲基安非他│1包│8.5875公│同上│4│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5│甲基安非他│1包│1.4884公│同上│5│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6│甲基安非他│1包│3.124公│同上│6│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7│甲基安非他│1包│0.2497公│同上│7│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8│甲基安非他│1包│0.6853公│同上│8│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9│甲基安非他│1只│無餘剩│同上│9│Z000000000│││命殘渣袋││││││├──┼─────┼──┼────┼───┼────┼─────┤│10│甲基安非他│1包│1.9429公│同上│10│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11│甲基安非他│1包│0.543公│同上│12│Z000000000│││命(含包裝││克││││││袋1只)││││││└──┴─────┴──┴────┴───┴────┴─────┘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電子磅秤│1臺│李俊賢│├──┼────┼──┼───┤│2│空夾鏈袋│1包│同上│├──┼────┼──┼───┤│3│吸食器│1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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