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5年12月間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按月向萬泰商業銀行償還新台幣(下同)13,433元,當時聲請人雖於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萬至2萬元左右,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家人費用,償還上開金額已甚為勉強,惟聲請人仍用盡方法竭力償還,迨母 陳如清 女士因受有腐蝕性食道損傷,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故聲請人乃辭去原有工作,悉心照顧母親,至今,母親仍須住院進行食道重建手術,聲請人亦因失去工作後已無任何收入,致無法償還上開金額,而發生毀諾情事,係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覓得早餐店工作,因母親自97年5月9日24日住院治療,聲請人工作時間僅自早上5至10時,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待日後母親病情好轉,聲請人調整上班時間為每日8小時,每月收入亦將增至
1萬9,00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86萬6,970元,仍有還款之能力與計畫,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95年11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
業銀行成立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償還13,433元,共還款96期,及聲請人自97年1月間因母親患病,而辭退原有工作,致毀諾上開還款協議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1件、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於本案卷第7-9、13-14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月止均按上開協議還款,有交
易紀錄表1件附於本院卷第10頁足憑,而聲請人之母親因腐蝕性食道損害,於97年1月7日由友人送入急診,並於當日手術後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97年1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97年1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及於97年
5月5日因食道重建入亞東醫院治療,並於97年5月9日行手術治療,並於當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至97年5月12日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之事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證,則聲請人因母親罹患上開疾病住院治療,且需專人照顧,而辭去原有工作,專心照顧母親,致喪失工作收入發生毀諾情事,核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本件聲請人又無查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3日下午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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