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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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5日19時許,駕駛2E6622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第三人 陳廣洋 駕駛之75
76QM號自小客貨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由陳廣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44440元,其中零件為287
32元、工資為157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4
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
,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於96年3月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7576QM號自小客貨車的使用期間應
以3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081元(00000-0000=2608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5708元,合該車
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1789元(26081+15708
=41789)。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89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8732×0.369×3/12=265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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