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撞球桿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甲○與 翁亭 (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病死亡)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甲○住處,持其所有木製撞球桿毆打翁亭,使翁亭受有左手背皮膚挫傷、溢血之傷害。又於翌日(即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翁亭再度前甲○住處,就土地問題質問甲○,甲○竟又承前傷害之犯意,手持前述之撞球桿毆打翁亭,造成翁亭受有右手臂肘部皮膚裂傷、皮膚剝離等傷害。嗣經翁亭報警後,為警扣得上開撞球桿一支。
(二)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張仲耀 之證述。
(三)扣案之撞球桿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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