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麗梅
被   告  李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
4,56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28日,票據號碼為GA00
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6
年12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
107年度司促字第298號支付命令具狀對原告之請求聲明異
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2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
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就本
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9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
異議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空言泛就
原告請求聲明異議,自不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56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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