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號1樓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47,97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0日
起至96年4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攤還本息
1,999元,如未依約攤還,被告不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拒絕還款,迄今尚有本金33,983元及
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983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伊向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山基公司」)購買通話費用而向原告貸款,山基公司係以
直銷方式經營,當初小額貸款申請書係伊之上線所書寫,而
原告與山基公司訂有合作協議書稿,合作協議書第肆點第4
項載明:「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
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
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原告)所貸款之餘額
」,而本件係山基公司單方停話,屬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因
素,伊自得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貸款本金,剩餘貸款應
由山基公司自行償還,或者山基公司應該要復話,伊才願意
清償貸款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
件應由山基公司清償剩餘貸款,被告無須償還等語。然兩造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第3點第1項已載明:「申
請人瞭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以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
,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並申請人聲明書
處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亦不否認透過直銷方式購買該項商
品,縱非其自為簽名,亦係授權其上線簽名,足認被告同意
此部分之聲明,自應受此聲明之拘束,亦堪信被告於締約當
時已同意如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應向指定之受款廠商主張
權利,並不得以此拒付貸款。至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
書第肆點誠信原則第4項雖記載:「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
)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
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
(即原告)所貸款之餘額」。然依債之相對性原理,此協議
書僅存在於原告與山基公司之間,並不及於申請人即被告,
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原告與申請人即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仍有效成立,被告仍應負債務人之責,如被告因山基
公司終止服務而受有損害,可另依其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山基公司賠償,但就其與
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應負擔清償之責,不得援引原告
與山基公司於合作協議書中之約定而拒絕還款。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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