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5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0
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98年度司拍字第94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5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陳黃綢對其負債即為50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所受之利息損失,以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約4年4個月,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所酌定擔保金額為1,083,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4+4/12年)×5%法定遲延利息=1,0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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