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應補充「係宗林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第2行「付款人」前應補充「發票人為宗林印刷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8年
9月7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見犯後具有悔意,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