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請人之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預納郵費2,04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5+1)*34*10=2,04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四、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之㈠「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㈡「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協商成立證明書須已簽章;並應提出完整還款計劃、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99年
1月6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六、陳報更生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七、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包括保險單(含以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及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等;另倘有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八、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 吳孜仁 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九、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該應受扶養人財產資料。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十、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
十一、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之具體償債計畫(包含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