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肆參貳公克、零點貳捌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盛裝安非他命之鐵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麒允前於民國101、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7、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路234.4公里南向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覺陳麒允褲子左口袋異常凸出,陳麒允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員警自首,自行從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458公克、0.3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
432公克、0.28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盛裝安非他命之鐵盒子1個,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而陳麒允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麒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第15至16頁)。
(二)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長榮大學
105年2月4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驗分析報告各
1份(見警卷第1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8頁、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第29頁、第33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32公克、
0.2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盛裝安非他命之鐵盒子1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7、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員警因被告未繫安全帶攔查時發覺被告褲子左口袋凸出,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由褲子口袋內自行取出鐵盒,並坦承其內放有安非他命毒品,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3至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458公克、0.3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432公克、0.28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裝上開安非他命之鐵盒子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便利攜帶之功用,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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