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麒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麒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及簽注彙整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麒超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宏台辦公大樓1樓管理室之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工作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當面簽選號碼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係賭客向高麒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以下注100元為例,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3,000元或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3萬元或5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可得30萬元或75萬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則可得約定賭金
8倍或9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高麒超所有,高麒超藉之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4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在高麒超身上查扣其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簽注彙整單1張,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麒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簽注彙整單1張等物可佐,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又其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重大危害,及沉淪賭博之人對其家庭造成之經濟負擔與情感疏離,甚不足取科;復審酌其經營賭場期間約1月,期間尚非甚長,及自承於本案期間獲利約11,000元,金額尚非甚鉅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簽注彙整單
1張,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上開簽注彙整單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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