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易字第5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佈,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施行後之同年八月三十日為警將其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陽緝字第○○二三七五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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