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照明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然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