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5號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加入 陳品睿 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陳品睿、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品睿於110年5月16日當天指示甲○○先前往彰化縣○○○○○○○○○○○○○○○○○○○○○○○○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邱雅慧 、 溫瓊媚 、乙○○施用詐術,致邱雅慧、溫瓊媚、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再由陳品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依陳品睿之指示提領邱雅慧、溫瓊媚、乙○○遭詐騙之款項(甲○○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所載),甲○○每次提領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陳品睿,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於當日提款結束後,並獲得陳品睿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瓊媚、邱雅慧、乙○○、證人 呂沁宣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警員 彭子瀧 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字卷第7至11頁)。
㈣車手提款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頁、偵10205號卷第49頁)。
㈤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對帳單(他字卷第17頁、偵10205號卷第51至55頁)。
㈥告訴人溫瓊媚受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溫瓊媚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19至21頁、第24至30頁)。
㈦告訴人邱雅慧受詐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
㈧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他字卷第47至67頁、偵10205號卷第37至45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代保管單(他字卷第69至71頁)。
㈩告訴人乙○○受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0205號卷第19頁、第23至30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雅慧、溫瓊媚、乙○○,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陳品睿,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陳品睿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編
號1所載告訴人邱雅慧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3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訴字785號卷第120頁筆錄),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邱雅慧、溫瓊媚、乙○○等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告訴人邱雅慧匯款金額雖分別為30,002元、20,000元,但扣
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金額為29,987元、19,985元;告訴人溫瓊媚匯款金額雖為100,002元,但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的金額為99,987元。又被告應無法在自動櫃員機提領零錢5元,故卷附車手提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雖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7時44分、45分、47分提領金額為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見偵10205號卷第49、51頁),然該尾數5元應為手續費,而非被告提款時實際取得之金額,均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邱雅慧、溫瓊媚、乙○○等人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溫瓊媚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已與告訴人邱雅慧、乙○○成立調解,願意賠償邱雅慧50,000元、賠償乙○○60,000元,並均自111年1月起分期給付,有被告與告訴人邱雅慧、乙○○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訴字785號卷第123頁、訴字906號卷第61頁),告訴人邱雅慧、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其擔任提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訴字785號卷第71頁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離婚、育有1名5歲小孩及與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領各次款項的時間是在同一天內即110年5月16日為之,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同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5月16日提款結束後,陳品睿有給付被告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0205號卷第13頁、訴字785號卷第117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主文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5時8分許,假冒「墾丁統一渡假中心」人員打電話向邱雅慧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改成團體消費,要幫忙做取消的動作等語。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5分許,自稱銀行人員打電話接續向邱雅慧詐稱:需要到ATM操作才可以取消等語,致邱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邱雅慧於110年5月16日16時8分匯款29,987元、於同日16時35分匯款19,985元至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10年5月16日16時13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中庄仔郵局提領30,000元;②同日16時17分在彰化中庄仔郵局提領60,000元;③同日16時19分在彰化中庄仔郵局提領39,000元;④同日16時40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大竹郵局提領20,000元;⑤同日16時49分在彰化市○○○路000○000號OK超商彰化一德店提領9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假冒「統一渡假村谷關分店」人員打電話對溫瓊媚謊稱:因系統駭客入侵導致訂了團體房間5筆,要請信用卡客服核對資料等語。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接續向溫瓊媚詐稱:需提供網路銀行資料,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溫瓊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溫瓊媚於110年5月16日16時15分匯款99,987元至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6時許,假冒「統一渡假村」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因先前訂房款項會持續扣款,要到ATM解除這筆帳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乙○○於110年5月16日17時26分匯款29,987元、於同日17時37分匯款2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6日17時44分、17時45分、17時47分,在彰化市○○鄉○○○道0段00號7-11超商員全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