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周季楓 被告 張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580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1、逾期7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542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740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本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5801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10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4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被告的答辯我之前雖有遲繳,但我現在都有按時繳納,希望日後也可以維持現在的條件繼續分期繳款。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