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文(原名王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玉手鍊1條,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76號被告王居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居榮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9號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靜美 所有、擺放於攤位上之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靜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靜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鍊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