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佩青 相對人共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振文
劉銘富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鄭武明
許瑞欣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2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二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4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已到期,急需辦理領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20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2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