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堅犯 漏逸 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堅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飲酒後返回現與其妻 吳宜玲 暫住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處所(即吳宜玲之娘家),酒後情緒不佳,因細故與吳宜玲之弟 吳金海 (即黃文堅之妻舅)發生口角衝突,黃文堅明知上開處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漏逸瓦斯、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獨自前往上開處所之廚房,徒手拆下瓦斯桶管線並旋開瓦斯使瓦斯漏逸瀰漫廚房,致生公共危險,並以右手持打火機作勢欲引爆瓦斯,而預備以煤氣炸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吳金海見狀,趕緊上前制止黃文堅並將黃文堅拉出屋外,且將瓦斯桶開關關上。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文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金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珍愛生命通報單(彰化縣)1紙。
㈤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
放火燒毀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係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僅為前置作業,而尚未達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之已著手於放火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查本件被告雖拆下瓦斯桶管線並旋開瓦斯使瓦斯漏逸,並手持打火機,然其並未點燃打火機,並隨即遭證人制止,此經被告及證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亦無任何燃燒之跡象(見偵卷第6至8頁),是被告雖有上開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僅能認為係「預備」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76條準用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②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被告所犯上開①②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間之細故,即採取漏逸瓦斯氣體、預
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激烈手段,對於己身及該住戶之人身安全,均具有重大威脅,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本件幸經他人制止而未釀成巨禍,相關建築物亦未受到毀損,復無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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