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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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29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729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第10行「則分別可得…」之記載前,補充「每簽注100元」。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5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猶再經營六合彩簽賭,敗壞社會風氣;惟斟酌本次犯罪時間僅
5日、簽賭總金額不高,且年屆六旬、務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惕。扣案之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法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六合彩賭博及計算賭客下注金額所用(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爰均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張炎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
00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連絡方式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2星」、「3星」、「4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6元至76元不等,賭客簽選號碼後,張炎輝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則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張炎輝所有。嗣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張炎輝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等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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