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原告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武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正順陳雪娥 間因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4年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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