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92號上訴人 蔡張快 法定代理人 蔡滿
新竹市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上訴人與 蔡福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收受該裁定,然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