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李建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 蔡玉蘭
所經營之水果攤位妨礙其出入,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克制己身情緒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腳踢踹告訴人所管領之水果箱,造成箱內之水果翻覆至地面而汙損、凹陷,並遭經過之車輛輾壓損壞,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照顧,又因患有輕度躁鬱症及強迫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未思警惕悔改,克制情緒,再度為本件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被告李建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建憲因認蔡玉蘭之水果攤位對其出入有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蔡玉蘭辱稱「妳去給人幹,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發音)」之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蔡玉蘭名譽。
(二)李建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踢踹蔡玉蘭管領之裝盛檸檬之水果箱,使檸檬十餘個均翻覆在地而汙損、凹陷,並經車輾,該等檸檬因此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蔡玉蘭。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陳稱「妳去給人幹,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發音)」,並踢翻告訴人管領之水果攤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陳稱「妳去給人幹,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發音)」,並踢翻告訴人管領之水果攤位之事實。2、證明檸檬十餘個均翻覆在地而汙損、凹陷,該等檸檬因此受有損壞之事實。3現場錄音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與截圖、現場毀損狀況照片各1份1、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陳稱「妳去給人幹,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發音)」,並踢翻告訴人管領之水果攤位之事實。2、證明檸檬十餘個均翻覆在地而汙損、凹陷,該等檸檬因此受有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