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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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亨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7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上址店門口」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門口」;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同事關係,因辦理職務交接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1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黑殿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總經理特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店內與離職員工丙○○因辦理職務交接而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上址店門口,以「操你媽的、你當我好欺負」等言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瑜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即上開飯店員工 劉毓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時地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現場照片2張、被告手機翻拍畫面2張、現場附近監視翻拍畫面8張證明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