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聲具保人高泉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泉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泉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高泉旺於105年12月2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此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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