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宏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宏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9、14至21頁)」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並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情節、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定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綜參被告自述其現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狀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其所辱罵對象即員警 吳永鑫 道歉,並表明將來不會再犯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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