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渝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幾何學團體企業社」(下稱幾何學企業)之業務員,平日負責向客戶推銷服飾,明知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業已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采衣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采衣公司)訂購系服,為達到使中華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改向幾何學企業訂購系服之競爭目的,於民國100年5月3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中華大學財務管理學系系辦公室旁之教室內,向該系系學會會長 楊雅惠 推銷幾何學企業之服飾時,竟向楊雅惠及在場喬裝該系系學會副會長之采衣公司業務員 黃意雯 偽稱:「采衣服飾在玄奘大學的風評很差,沒有想到在中華還混得下去」、「是空殼公司、黑心廠商」、「工廠在中國,沒有車領標,都不建議你們跟他們合作」、「采衣的布料、運動布料、絕對是沒有保固的」、「聽到采衣的廠商都在罵」、「采衣的誠信很差」等語,而陳述足以損害采衣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致生采衣公司營業信譽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妨害營業信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係指對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而言,則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且需行為人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為不實,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論述公訴意旨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妨害營業信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意雯、楊雅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營業信譽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係以事業為適用對象,被告係受僱於幾何學企業之勞工,核非同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事業,且被告所陳述關於采衣公司之負面評價均有所本,既非憑空杜撰,有網路資料可佐,又屬於意見之表達,而非對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被告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受僱於幾何學企業擔任業務員,並有被
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被證一)可稽,核與同案被告即幾何學企業負責人 曾巨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其所雇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61頁)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為勞工,首堪認定。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謂「事業」,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是以,同法第2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事業」,應以是否合於同法第2條各款所指之「事業」為斷。而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已明定「事業」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同業公會」,此部分自得依組織之形式加以判斷,至第4款所指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考諸同法第1條前段揭櫫之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是同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應認為需以得獨立自主決定該事業而影響市場競爭關係者,始足當之。從而,因勞工提供勞務時,需受雇主指揮,不能自主決定,自不能認為係本法所指之「事業」。再參諸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向來見解,亦認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亦即未受僱於他人,得自行決定商品價格,並無依附或服從僱用人指令之義務,且得獨立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者,始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公平會公處字第096070、095122號處分書參照),亦與本院相同見解。查被告受僱於幾何學企業,職務為業務員,從事商品推廣之宣傳活動均須以幾何學企業名義為之,無須自行負擔行銷營運成本與盈虧,並須受雇主即幾何學企業負責人曾巨龍之指揮監督,非屬獨立提供商品以從事交易之人,被告顯無得獨立自主決定該事業進而影響市場競爭關係之權限至明,與同法第2條第4款其他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迥不相侔;此亦與學說認:勞工雖亦提供勞務(服務)以獲取收入,但非「獨立」從事經濟活動,故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等語(見被證二)相符,是被告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已堪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係對於「事業」為規範、處罰,規範目
的乃在防止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故欲認定該事業是否該當同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時,即應先認定該事業主觀上對違法之行為有否認識,即散布或陳述之行為人須基於事業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為該不實情事之敘述,進而發生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效果時,該事業始應負違反同法第22條之刑事責任。次按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行為人係指對於系爭違法行為之遂行具有意思決定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事業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公平會91年6月11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幾何學企業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曾巨龍,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資料登記公示查詢列印畫面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可稽,其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對於被告前揭關於采衣公司之言論,係事後經被告告知才知情,伊並無指使被告為該等言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6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一再辯稱:伊向證人楊雅惠、黃意雯所為關於采衣公司之言論,並非出於老闆曾巨龍之指示,全係伊個人起意所為,老闆曾巨龍在伊出外招攬業務時,並無要求伊向客戶說明同業間的優劣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易卷102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8-9頁)相符,復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同案被告曾巨龍之授意或指示,此外同案被告曾巨龍涉犯教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妨害營業信譽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曾巨龍對於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並無認識,被告所為即非出於事業負責人曾巨龍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再參諸被告之職務內容,並未享有對外代表事業即幾何學企業之權限,被告前揭向證人黃意雯、楊雅惠陳述關於采衣公司言論之行為,自非代表事業所為,而僅係其個人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欲規範之事業主體幾何學企業無涉,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幾何學企業之事業行為,故被告非屬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自不能遽以妨害營業信譽罪相繩。
㈢檢察官雖另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違反
同法第22條之行為人,並非事業本身,故只要行為人本身確實為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而有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就是同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與被告對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行為是否居於主導地位、在事業中所任職務均無關,是被告仍應論以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云云論告,然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係以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為前提,被告既非同法第22條之適用對象,業經本院析論如上,被告即無觸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之可能,此與檢察官所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1號案件(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中,該案被告因屬同法第2條第4款其他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論告意旨尚有誤會。
㈣綜據上述,被告既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適用對象,被告所
為亦僅係其個人行為,而非可歸責於事業主體即幾何學企業,被告自非事業之行為人,其已不具備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適格,是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為不實情事,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黃意雯、楊雅惠陳述前揭關於采衣公司言論,僅有3人在場,被告亦未復行向他人傳述相同言論,自與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陳述」,不構成「散布」一節可明; 況復 被告已於審理中提出相關網路資料佐證(見被證三至被證十四),足認其陳述之內容有所本,顯非無稽之言,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從以妨害信用罪相繩,併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揭認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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