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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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原告 蔡于 甄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蔡澄濤 、蔡 許淑華蔡佳綾 於民國89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6、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
5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⑵本院101度司執字第15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於101年10月2日當庭抗辯原告陸續皆有償還利息,顯有承認本件債務之事實等語,原告遂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在基礎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蔡澄濤、 蔡許淑華 、蔡佳綾於89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如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同時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兩造之攻擊、防禦均涉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莊字第21523號債權憑證、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555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許淑華即蔡許淑華、 蔡金錫 即蔡澄濤、蔡佳綾等人於89年7月15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91年12月間向彰化地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3944號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嗣持該份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莊字第21523號進行執行程序,然因最終僅受償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遂由該院於94年11月
2日核發93年度執莊字第215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待至101年5月24日,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55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二、然查,系爭本票上之「 蔡于甄 」簽名並非原告所有,蓋兩造素昧平生,原告從未與訴外人蔡金錫、蔡許淑華、蔡佳綾共同簽發任何票據、文件予被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復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年僅13餘歲,而以被告自陳係熟悉法律之人,當知簽發票據行為乃屬單獨行為,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之時,自無令票據上出現無效法律行為即原告簽名之可能;且依一般經驗,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50萬元,絕非係由當時年幼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取得。況且,原告之母即證人許淑華亦證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票據上並未記載「蔡于甄」簽名等語明確,益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確非真正。是而,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令伊負發票人責任之理,故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另查,被告係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最終由彰化地院於94年11月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則其時效期間應於97年11月3日屆滿;換言之,被告倘未於
97年11月3日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則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取得民法第144條之拒絕給付抗辯權。
又本件被告係遲至101年5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是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本院101度司執字第15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蔡澄濤、蔡許淑華、蔡佳綾於89年7月15日共同簽發,如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陸續皆有還款,尚於100年8月間就本件債務進行協商,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均不影響本件已時效消滅之事實。蓋查:
1.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有分期清償系爭本票利息之事實,故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其他發票人確有償款之行為,惟依民法第138條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可知該其他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發票人),亦即對身為共同發票人之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此外,96年4月前之匯款資料均係以原告之父蔡金錫,或以蔡金錫任職之鷹銓公司名義匯款,是原告縱有填載匯款單之行為,然因匯款名義人仍為蔡金錫,亦難據此即謂原告已承認債務。
2.另否認被告所指原告有委請他人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之情事;況且,縱認有人向被告進行協調,然因最終未達成協議,此為被告所自承,揆諸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26號、54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債權,仍舊無法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貳、被告則以:被告每隔五年均有換發債權憑證,且迄至100年9月止,原告仍有陸續給付利息,甚至透過原告之母許淑華協議和解事宜,即有承認債務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伊不知原告年紀,係聽聞原告父母告知原告已在連鎖餐廳工作,伊基於信任始同意借款。此外,倘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真正,何以原告於收到本票裁定及執行程序多年皆未提出異議?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蔡澄濤、蔡許淑華、蔡佳綾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債權憑證,爾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進行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93年度執莊字第21
52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5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據上關於「蔡于甄」之簽名並非真正,且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是否係偽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二、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是否係偽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為偽造,並否認被告對原告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茲查,經本院將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上「蔡于甄」筆跡,與匯款申請書及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回函覆以:「二、經檢視本次囑鑑證物及事項,其中待鑑本票上「蔡于甄」字跡與本次送鑑蔡于甄簽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另待鑑匯款申請書係為複寫本,其上字跡欠清晰,故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222頁)附卷存查。準此,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上「蔡于甄」之字跡即為原告所親自書寫。
(三)次查,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證人許淑華所為之證詞:「(問:本票上是否為原告簽名?)不是我女兒簽名的,也不是我簽的。(問:本票上面你自己的簽名是否你簽的?)發票日、到期日及兩個女兒的名字不是我寫的,其餘都是我寫的。(問:蔡澄濤也是你寫的?)對…,我先生就叫我開這張本票,但到期日及發票日當時叫我不要寫,我也不知道為何兩個女兒的名字會出現在本票上。」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81頁)在卷可稽,亦即證人許淑華係證述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到期日、「蔡佳綾」、「蔡于甄」外之其餘資料,均係由其所書寫,且證人許淑華於簽發該紙本票時,票據上尚未具原告及「蔡佳綾」之姓名。參以系爭本票原本上關於發票人「蔡佳綾」、「蔡于甄」之簽名,其所使用之原子筆色澤與其他字跡均有所不同,顯非同一枝筆所書寫,足認證人許淑華上揭所為之證述並非虛妄,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偽造一情,尚非無據。更何況,被告自身亦無法確定系爭本票上之「蔡于甄」姓名為原告所親簽,此觀被告曾當庭自承:訴外人蔡澄濤為提高借貸金額,遂請伊持系爭本票至家中讓二個女兒即原告及蔡佳綾簽名,一位係在伊面前簽發,一位則係蔡澄濤拿到樓上簽名,至於哪個係在伊面前簽名的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卷第81背面)足明。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上「蔡于甄」之簽名係出於原告所為,徒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一情為實,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故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蔡澄濤、蔡許淑華、蔡佳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前持以原告及訴外人蔡澄濤、蔡許淑華、蔡佳綾於89年7月15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票字第39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2年2月20日獲發確定證明書;嗣因債務人當時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遂於93年1月7日請求逕發債權憑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33號予以核發。爾後,被告於94年2月1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許淑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將該案(94年度執字第11173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21523號執行,然因執行結果未足受償,乃發給94年11月2日93年度執字第21523號債權憑證,並於94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其後,被告再持彰化地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9年、100年向彰化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均無結果;復於10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554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應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於94年11月15日收受彰化地院所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21523號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94年11月15日重行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算至97年11月15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9年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之三年時效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以時效為抗辯拒絕履行,應認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末辯稱原告陸續皆有償還利息,甚至透過原告之母許淑華協議和解,顯有承認債務此一中斷時效事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許淑華亦到庭證稱:96年5月10日至100年6月13日期間之匯款事宜皆係伊處理的,原告不知本筆債務,且伊請他人致電被告談論和解事宜,亦未與原告商量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四、原告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蔡于甄」簽名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且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蔡澄濤│民國89年7月15日│民國90年6月13日│新台幣50萬元│WG00000000││蔡許淑華││││││蔡佳綾││││││蔡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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