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何志遠 被上訴人 蔡曉楓 原住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小字第32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HONDA印刷品2件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件1件供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惟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6年1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其提出之HONDA印刷品2件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件1件乙節,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規適用問題。況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被上訴人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乃事實問題,依辯論主義,原屬上訴人所應自行主張及舉證之範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5年度竹小字第321號卷宗(含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256號卷、105年度北小更
(一)字第1號卷、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卷),通觀全卷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表明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所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間有何具體關連,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調查,並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