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紀佑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並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並聲明: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902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