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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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羅奕宏 (原名 羅義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奕宏上訴意旨略以:㈠散彈槍之縮口裝置,目前無自行製作之可能性,更何況本件
是內徑變異、槍管彎曲。原判決以散彈槍做比喻、拼湊論罪,其不服氣。
㈡槍枝擊發重點在撞針、槍管膛線與材質及底火引爆所產生之
焦耳數,不能僅以分別測試之數據為之,應以槍枝及實彈撞擊測試為主。請予其機會,重審此案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如何認定:扣案上訴人持有之槍枝具殺傷力;其否認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